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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第三个补丁” |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引起了不小的轰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可谓是第一个补丁,2017年出台的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规定可谓是第二个补丁,此次应当算是第三个补丁,但这第三个补丁虽说起到了密织法网的作用,却颇有点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的意味。
该解释主要内容共三条,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两条可以说是理所应当的条款,关键在于第三条,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此对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分配,债权人要想主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必须举证债务系用于夫妻日常生活。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双方捆绑在一起的用意,可以从婚姻法中找到答案,例如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也就是说将夫妻共同债务尽量控制在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但在审判实践中更多的是径行以第24条为依据判决双方一起承担责任,确实有失偏颇。
考虑该解释出台的背景,现在婚姻关系的主力军已经不再是原来的50后、60后,奋斗半辈子合力买一套房的家庭已经越来越少,婚姻关系也不再像之前那般牢固,“闪婚”、“裸婚”各种名词层出不穷,年轻人更多地开始强调“自由”、“独立”,形势有从“联合自己人坑外人”开始向“联合外人坑自己人”所转变,谈到第24条很多离婚人士表示深受其苦。但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生活水平普遍提高,真正地需要为了维持日常生活而借钱的比例相应减少,相反因为生意周转、投资借款的情况越来越多,要如何对各类事项按照“为了家庭日常生活”和“非为了家庭日常生活”进行分类?如果给日常生活所需金额设置一个上限,多少才是合适的?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回答道:“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就债务金额而言,即便可以参考当地经济水平做综合判断,但随着贫富差距的不断拉大,高于当地平均经济水平线的家庭不在少数。一窥现阶段的执行工作就可知债务人转移、隐匿资产有多少种方式,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家庭收入进行举证不是易事,更需要投入大量的成本。因该解释出台时间较短,以此为裁判依据搜索裁判文书网仅获得两例基层法院的案例,其中一例借条明确记载借款用途为:“包地,购买种子化肥用”,判决认定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随着案件的不断增多,是否会因为夫妻一方没有签字就索性不认了?我们不得而知。
该解释可以说具有极大的实践操作性和指引性,夫妻双方相对不可控,债权人可控,同时债权人作为出借方更享有主动权,仿佛债权人只要时刻把“共债共签”四个字牢记心中就可以从源头上规避掉极大一部分风险。但一个很大的问题是,至此为止考虑到都是民间借贷的情形,但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不仅仅局限于借款所引发的债务,签署任何一份合同都可能产生债权债务,如果说要求债权人出借时让借款人在借条上写上夫妻双方的名字尚且不是什么难事,那么任何涉及自然人的合同都要求配偶签字或者提供未婚证明则大为不同,全社会的交易成本势必由此上涨,个人的经济自由也将受到极大的限制,这究竟是好事还是坏事?
讨论最高院这次的解释是否公平正义可能是一个无解的难题,只能等待长时间的审判实践给出答案,但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一次全新的洗牌,给律师行业提供了更多机遇,对律师的执业水平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帮助当事人更好地维护利益,如何搜集证据、恰当地进行举证都值得深思。
陈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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